【案情回顾】
李某丈夫的弟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借款,后却无力偿还,陈某便找到李某丈夫,让李某丈夫用其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担保,李某丈夫当即答应并前往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某获悉后,明确表示反对,并要求撤销此抵押担保,双方争执不下,遂起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该抵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丈夫与陈某设定的抵押担保,侵犯了李某的平等处理权。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中,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包括如下层面含义:(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也指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彼此尊重,相互协商,在意思表示相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命运。正因为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并非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尤其是没有征得李某同意,对应抵押是对李某权利的侵犯。
本案所涉抵押违反了要式要件。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而李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既没有参与和陈某签约,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
本案所涉抵押从一开始起就对李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正因为本案情形与之相违,所以决定了所涉抵押当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