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经A公司员工杨某介绍,到B公司承揽墙体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费用由B公司向刘某给付。当日刘某电话联系王某共同施工。所拆墙体高3米,刘某提供了施工所用工具。拆除过程中,墙体倒塌将王某砸伤,刘某、杨某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身上多处骨折,后王某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复查五次,支付住院费77550.29元、门诊费用3828.73元,共计81379.02元。最终,王某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后将几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是劳动成果。本案中,被告B公司与被告刘某约定,将墙体拆除与清运工作交由被告刘某完成,B公司支付报酬,其过程与方式均由刘某决定,施工工具由刘某提供,因此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主张B公司将上述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某来完成,本身具有过错,但对于本案中拆除室内墙体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并未说明相关法律依据,对王某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承揽后与王某共同完成,二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于完成承揽工作内容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共同承担。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经验,对于本案中墙体拆除的正常工序、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认知,应在拆除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但王某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法院判决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