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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法院公正判决暖人心
日期:2023年02月16日 来源:公主岭市法院

近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法庭审理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2022年7月26日,被告赵振某通过赵国某雇用林某、于某等人从事喷洒农药工作。在喷洒农药的过程中,由于农药设备的一根管损坏,赵振某便驾驶于某的三轮车与林某、于某三人去换管,林某与于某系站在三轮车后车厢。回来的路上,途经赵振某家门口,在他将坏管放回家中时,于某将车辆启动,开出几米后发现林某从车上摔下,后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7月27日在家中死亡。2022年8月2日,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林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于某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言语残疾人三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振某是否应当对林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赵振某称管坏了就告知林某、于某等人停止工作。并称雇用林某、于某等人是按小时收费,在维修管的时段里应认定雇用结束,此时不应是雇员的职务行为。但通过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赵振某的询问,可以明确赵振某跟林某、于某说过修完管后还要继续干活。

对于劳务行为的判断上,应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用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此时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

结合本案,虽林某、于某等人系按小时计雇用费,但换完水管后继续干活也是该项工作的延伸,与继续给西瓜喷洒农药有内在联系,无论换管的时段如何计算工资,但是均不影响在换管的过程中劳务关系并没有结束的事实认定。赵振某虽不是实际侵权人,但其雇用于某,并在喷药管损坏时使用于某三轮车拉乘于某、林某同去。由于该三轮车不具备乘坐位置和安全乘人条件,赵振某仍驾车携带二人去换管,而且未对二人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及相应的安全教育,赵振某作为于某的雇主对林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车不符合安全乘坐条件,却仍搭乘该三轮车,其自身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赵振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最终,公主岭法院酌定赵振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某承担30%责任。判决被告赵振某赔偿原告林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841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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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迟瑞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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