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13年7月某日,何某将摩托车寄放在龚某家,第二天,何某去龚某家骑摩托车时,发现摩托车已不知去向,龚某也不能说明摩托车的去向,何某报案,确认摩托车被盗。请问,龚某应该赔偿何某吗?
答:法院审理认为,龚某在接收何某的摩托车后负有管理保管物不被毁损、灭失的义务,现何某摩托车被盗,龚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尽了保管义务,故龚某负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龚某在明知自己的房屋不具备安全防范条件的情况下,没有拒绝何某停放摩托车的要求,且没有对何某进行特别的提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存放物的安全,对何某摩托车遗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何某对相关房屋不具备安全防范条件的情形是明知的,且未对停放的摩托车加锁防盗,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法院判决,何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和龚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