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冉某和冯某曾一起工作,关系很好,冯某以弄微信红包为由请冉某帮忙办银行卡用几天,冉某经不住好友的恳求,就办了三张银行卡借冯某使用。冯某一直未还,冉某再三追问得知这些银行卡被冯某卖了,遂要求归还。但冯某请求再用几天,并分三次给冉某转了900元钱,冉某觉得二人之间关系不错,碍于情面没有继续追要自己的银行卡。直到公安机关找上门,查其银行卡的去向和转账流水,才知道自己“借给”好友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金额59万元。
法院审理后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冉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冯某另案处理。冉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请问,此案中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冉某得知好友将其银行卡出售用于非法活动后,仍未及时追回,导致其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分子用于支付结算,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本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入罪标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