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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债务人以离婚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配偶逃避债务的 债权人可申请撤销
彭梦奇
日期:2025年04月25日 来源:吉林城乡网

基本案情

2018年,原告邹某诉被告金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判令被告金某甲给付原告邹某货款利息20万元。2019年2月,邹某就上述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金某甲在欠付邹某债务的情况下与其妻子金某乙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某房屋归金某乙所有。金某甲欠邹某等人合计85万元债务及金某乙欠银行贷款50万元的债务均由金某甲偿还。邹某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金某乙所有,其行为是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邹某将金某甲、金某乙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二被告关于长春市朝阳区某房屋归金某乙所有的约定。

裁判结果

金某甲与金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归金某乙单独所有,实质上属于将夫妻共同财产中金某甲的份额无偿转让给金某乙所有,客观上减少了金某甲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利于金某甲对外履行债务,侵犯了邹某的债权。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于2022年9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金某乙所有的约定。

宣判后,金某甲、金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系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不当处分,通过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达到阻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追回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等结果,使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有利于债权人的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某甲、金某乙《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房屋处置是否属于金某甲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影响邹某债权的实现问题。首先,涉案房屋虽在金某乙名下,但系金某甲、金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形式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配及债务承担的内容,金某乙在与金某甲协议离婚之前,对金某甲对邹某等人负有未清偿债务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归金某乙单独所有,实质上属于将夫妻共同财产中金某甲的份额无偿转让给金某乙所有。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转移了金某甲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影响金某甲对外履行债务,致使邹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本案生效判决撤销被告金某甲、金某乙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归金某乙所有的约定,避免金某甲恶意转移财产份额逃避承担债务,保障了债权人邹某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70%、30%的限制。


初审:张立蕴

复审:韩铁英

终审:曹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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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立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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