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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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7版:农民与法

农村建房搭建临时用电触电身亡 供电公司是否担责

【案情回顾】

2014年6月,被告张某建房向被告某供电公司申请临时用电,供电公司电工刘某按照360元/月的标准收取了被告张某用电费用(被告某供电公司认可收到了被告张某预交的720元电费)。后被告张某从供电公司安装的临时电表处搭建三相电用于搅拌机使用,另搭建二厢电直接从临时用电处用电线接入排插到房屋工地上。被告张某接通电后,被告某供电公司未验收即供电。2015年9月3日上午11时左右,万某在自家新建房屋第四层干活时断电,遂到被告张某的第二层房屋内重新接线,在接线时触电死亡。死者万某家新建房屋与被告张某新建房屋隔壁,其从建房开始即在被告张某新建房屋工地接电使用,被告张某对此未予以制止。

本案对于被告某供电公司对万某的伤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双方争执不下,遂起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供电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规定了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高压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当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专门规定。依据一般法理,对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对于低压触电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造成万某触电死亡的临时用电线路系低压电,应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某供电公司对万某触电死亡是否具有过错。

被告某供电公司为供电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压供电作业致人损害,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低压供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明确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供电设施的产权人。通常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设施的使用有直接关系,与产权无必然关系,供电设施的产权与使用权存在分离的情况。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时,不能固守产权归属原则,应结合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使用的实际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供电营业规则》第46条第五项规定,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在本案中,导致万某触电死亡的低压线路虽然是被告张某安装,但电表系被告某供电公司在张某安装临时用电前就已安装提供,被告张某未支付该电表的价款,双方亦未约定供电设施的管护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该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义务是同等的,被告某供电公司属于侵权责任主体。

被告某供电公司对万某触电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临时用电设施安装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的要求,未装设配电箱,并安装防触电保护装置等。被告某供电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临时用电未予以验收合格即供电,怠于履行职责,且对临时线路疏于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被告某供电公司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与被告张某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临时用电行为互相结合,导致万某触电死亡,依法应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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