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近日,长岭县人民法院太平山人民法庭审结一起通过贷款取得资金出借的案件。2016年7月14日,潘某向长岭县某银行借款30万元,当日,顾某为潘某出具借据,约定向潘某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月利率2%。借据出具后,潘某将其账户内29.4万元转到顾某账户,扣除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截至2022年10月18日,顾某先后偿还211500元,后拒不还款,潘某遂诉至法院。
【法官释法】
本案中,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借给顾某的3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但通过潘某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及其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认定潘某出借款项并非自有,其行为违背了贷款用途,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故潘某与顾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潘某请求顾某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支付无法律依据,顾某在借款合同中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
截至2022年10月18日顾某陆续向潘某还款211500元,故顾某应返还的数额为82500元。2016年7月14日至2022年10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合计47503元。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应以8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判决顾某立即给付潘某8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2年19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47503元,自2022年10月19日起以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 (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