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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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5版:百姓生活

(上接04版)经发包方同意,原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家庭或联户,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发包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草原经营权,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草原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草原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草原用途改变、草原资源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草原经营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办理草原权属等过程中徇私舞弊的;

(二)不按规定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或者擅自改变规划内容的;

(三)违反草原用途管制制度,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不依法履行草原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草原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草原承包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予以包庇或不予处理的;

(六)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等草原保护修复费用和草原承包费、草原补偿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药材、林木等,在天然草原上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四元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每千克鲜物质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草原用途,进行非草原保护和草原畜牧业建设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毁坏围栏、草原保护标志、灌溉、防火、防灾等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取土、采砂、采石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在天然草原上剥取草皮、挖取草炭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在禁牧草原上放牧牲畜的,处以每羊单位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草原使用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超过县级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比例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载放牧,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草原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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