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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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6版:市场分析

(上接05版)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购买样品、检验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产品检验结果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等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造成人员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相关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事故处置能力。

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收取宣传和培训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以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其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涉嫌违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经营目录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生产经营目录或者未经备案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未经登记和食品摊贩未经备案在户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原登记、备案部门撤销登记证、备案卡,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违反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确定的经营场地和时段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

第五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被吊销登记证,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登记,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备案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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